婚内财产约定与赠与协议的认定

案情介绍

2001年赵某与张某登记结婚,2007年育有一女。2014年双方协议离婚。2015年赵某购买了一套价值900万的A房屋,2016年赵某与张某复婚。

两个月后,赵某为表示诚意,不因财产问题影响夫妻感情。赵某与张某签署《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书》,内容为“赵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A房屋是赵某的个人财产,现因个人原因,申请将该房屋由赵某转移至张某名下,转移后为其个人所有。”同日,赵某将A房屋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

随即,张某提出离婚。

几日后,赵某发现张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侵害其作为丈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行为。

争议焦点

双方的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规定调整?法院能否支持赵某的诉求?

义贤律师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A房屋系赵某与张某离婚后购得,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赵某的个人财产,不符合《民法典》第1065条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民法典》第657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赵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张某为无偿取得房屋的纯获利益者,符合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应为赠与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书》应为赠与合同性质。

即便双方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并不能排除合同相关法律的适用。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的规定处理。可见,夫妻双方的赠与合同关系不排除合同相关的法律适用。本案赵某虽已完成赠与房产的变更登记,亦可按照合同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夫妻双方互负忠诚义务。赵某与张某复婚后,随即将价值九百余万元的房屋赠与张某,显然有维系双方感情,与张某共同生活的期望,张某在诉讼中亦曾认可赵某为了表示诚意,不因财产问题影响夫妻感情而过户。而现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互相信任,侵害了赵某的感情,符合《民法典》第663条(一)的情形。赵某在得知张某存在出轨行为,并于同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综上所述,现赵某以张某的出轨行为侵犯其作为丈夫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赠与,撤销双方签署的《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书》的诉请,符合事实,具备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撤销赵某与张某于2016年签署的《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书》即撤销赵某将A房屋过户给张某的赠与行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赵某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