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纠纷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陆某与袁某1是原配夫妻,婚后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袁某6、袁某7、袁某8。陆某与袁某1在婚后购买了A房屋。陆某于2018年死亡,袁某12006年死亡,袁某82005年死亡,其生前育有一女袁某9

袁某9表示自愿放弃袁某1、陆某遗产的继承权。

2000年,袁某1和陆某在公证处的公证下订立1号共同遗嘱,内容为:我们夫妻是A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上诉房屋是由袁某5出资购买的,所以我们经过协商自愿立此遗嘱如下:一、我们夫妻一方先辞世,则将上述房屋遗留给在世的一方。二、待我们双方都辞世后,将上述房屋遗留给我们的小儿子袁某5

2007年陆某在公证处的公证下,基于1号公证遗嘱对被继承人袁某1A房屋中的份额进行了继承。次月房屋过户登记在陆某名下。

2008年,陆某在公证处的公证下订立2号遗嘱,内容为:A房产由六名子女按下列分配比例继承上述房产:袁某224%、袁某314%、袁某414%、袁某514%、袁某620%、袁某714%、。

现在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袁某6、袁某7A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具有同等的撤回遗嘱权利。那么一方去世后,另一方能否撤销自己在共同遗嘱中的意思表示?

义贤律师分析】

本案中,袁某1夫妇通过1号遗嘱共同做出了以下意思表示:先死亡的一方将其房屋份额指定由在世一方继承,在世一方接受继承同时将房屋继承人指定由袁某5继承。袁某1夫妇在订立该遗嘱时均可以预见通过该遗嘱中,A房屋由在世一方继承后最终继承人的为袁某5,故在世一方继承房屋与指定房屋最终由袁某5继承之间相互牵连、不可分割。当配偶一方死亡后,同等撤回遗嘱的权利状况应消灭,若再赋予生存配偶一方的撤回权,有违夫妻双方关于遗产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袁某1死亡后,1号遗嘱已实际执行且A房屋已经过户至陆某名下,陆某撤回相互性的权利也应随之消灭,陆某后立公证遗嘱不产生撤销1号公证遗嘱的效力,陆某所享有的50%的所有权份额,可以根据其所订立的2号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及继承份额办理。

【法院判决】

A房屋袁某5继承该房屋57%的所有权份额,袁某4、袁某3、袁某7各继承该房屋7%的所有权份额,袁某2继承该房屋12%的所有权份额,袁某6继承该房屋10%的所有权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