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形态发生变化是否影响遗嘱继承

【案情介绍】

赵某1与崔某系夫妻,婚后购买1号房屋和2号房屋并登记在赵某1名下,二人育有赵某2、赵某3二子。崔某于2018年去世。崔某父母均早于崔某去世。

2019年,赵某1与谢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1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750万元;两个月后,赵某1与宁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2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450万元。两套房屋售房款由赵某3代为保管。

现赵某2和赵某3均要求继承崔某的遗产份额,并以售房款1200万元为依据主张各自继承份额对应的价款。

赵某2主张按照法定继承,由赵某1、赵某2、赵某3共同继承1号房屋和2号房屋中属于崔某的份额,赵某2应继承全部房屋的六分之一,因房屋已出售,其主张继承折价款200万元。

赵某1、赵某3不同意,并出示了一份由赵某1书写,赵某1与崔某共同签字的遗嘱。该遗嘱内容为:“一、我俩百年之后不办追悼会,不留骨灰,把骨灰撒入江河湖海,回归大自然。二、将1号房屋和2号房屋由儿子赵某3继承。遗嘱人:赵某1、崔某,2017年X月X日”。赵某3表示按照遗嘱其可继承1号房屋和2号房屋崔某的全部份额,因房屋已出售,其主张依法继承折价款600万元。

【争议焦点】

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崔某的遗产继承应按何种方式进行?

义贤律师分析】

1号和2号两套房屋系崔某和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崔某已去世,按照法律规定,两套房屋的50%为崔某的遗产。

上述遗嘱虽然是赵某1所写,但该遗嘱上有崔某签字,且赵某1与崔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是双方共同财产,可以认定赵某1与崔某基于处分涉案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从该遗嘱形式上看,遗嘱内容明确,立遗嘱人姓名、时间等要素完备,能够确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并认定崔某在遗嘱中对其遗产份额的处分合法有效。

依据该遗嘱,两套房屋中崔某的全部份额应由其子赵某3继承,赵某3有权主张按照遗嘱继承崔某的全部份额。因涉案房屋已出售,现赵某3主张继承崔某份额对应的折价款600万元,符合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赵某3持有的1号房屋和2号房屋共1200万元售房款,其中600万元属于崔某的遗产,由赵某3继承。

温馨提示

立遗嘱人生前,如果实际对遗产的处理行为与遗嘱不符的,以实际行为为准,其效力高于遗嘱。

本案中,赵某1立下遗嘱后,将1号、2号房屋出卖的行为,就是他对遗产的重新分配,原本所订立的遗嘱也就无效了。遗嘱的变更形式是多样的,立遗嘱后又对遗嘱财产进行了处理,是对遗嘱的一种合法有效的变更,视为撤销了原遗嘱。

赵某1可以通过重新订立遗嘱的方式来处置自己现有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