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合伙开公司,工商登记却没我?解除合同返出资!

原告纪某与被告何某、第三人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诉称】

原告纪某诉称:纪某、何某约定合伙经营公司。纪某于2018年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某支付了出资额9万元。双方于2019年签署《合伙协议》约定,纪某、何某及其他合伙人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开展合伙,登记注册公司名称为某公司,合伙期限为自建立某公司起至该店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但未能续期时止,合伙的性质是共同投资、自负盈亏、共担风险,纪某以现金方式出资29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合伙协议》签署后,何某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之后其虽然成立了某公司,但该公司的出资人(股东)登记并无纪某,纪某也未享有股东权益。纪某就相关事宜多次与何某沟通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何某、纪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于起诉之日解除;2.何某返还纪某资金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7万元;

被告何某辩称:何某和纪某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某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关系,纪某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于法无据。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伙协议》,但该协议明确列明双方同意以公司形式注册登记并列明了公司名称。可见双方真正合意是成立公司,双方实为公司股东关系。在办理某公司的股东登记手续时,因纪某个人原因未能提交相关材料,故未能将其登记为某公司股东。何某认可纪某持有某公司3%的股份,在纪某配合提交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后,可以为其办理股东登记手续。纪某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财产,是不能撤回的,只能转让,若纪某同意转让,双方可另行协商。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何某的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可以解除?

何某是否应该返还纪某资金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定】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9年,何某作为甲方、纪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及其他合伙人以如下方式开展合作关系,一是“个人合伙,并以公司的形式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公司名称为某公司,注册地址为XX,二是“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对外经营人为何某;合伙期限为自建立某公司起至该店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但未能续期时为止;合伙性质为共同投资、自负盈亏、共担风险;合伙方式为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火锅项目;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9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有相应利润后,乙方按照合伙份额进行分配,合伙终止后,根据剩余资金(支付完毕所有费用后)及各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分配到个人;......

另查,何某于2020年1月7日收到本案起诉书。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系何某与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伙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伙以公司的形式登记注册。结合双方陈述,应可认定双方合意为公司登记成立后,双方转为该公司的股东。但某公司成立后,登记股东为何某和傅某,未记载纪某的股东身份。何某和某公司抗辩称从未否认过纪某的股东身份,对此本院阐析如下:

关于股东登记。何某、某公司称系因纪某拒交身份证明材料才未能将纪某登记,纪某的股权由何某代持。但本案中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成立时,曾要求纪某提交身份材料,也无证据显示纪某曾作出过认可由何某代持股权的意思表示。鉴于此,何某和某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依据不足,难以成立。

关于股东出资。《合伙协议》中仅约定纪某以现金方式出资29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并未显示何某的应出资额。纪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29万元的义务。但该出资由何某个人收取。在某公司成立后,若纪某的股东身份确认,何某应将纪某的出资转为纪某对某公司的实缴资本,但某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尚未收到各股东的任何实缴资本,也即不能证明纪某投资款已转为对某公司的实际出资。

关于纪某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纪某参加过股东会议或曾就店铺的成立、经营等参与决策。纪某曾经送货行为并不能得出已行使股东权利的结论。

综上,纪某既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与何某之间也无股权代持协议,其出资未转为公司财产,其本人也未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因此其与何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以公司形式开展合作关系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纪某主张的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如果双方约定合伙开公司,其中一方并未把另一方登记为股东,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未被登记方的出资款转入公司,并且未享受过股东权益,也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最终合同目的并未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