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民法典》第188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这是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法律规定。

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的基数乘以约定的日利率计算。如果合同双方约定了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当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呢?

在房地产纠纷中,对于一方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一般会有两种承担方式:一种是一次性给付定额的违约金,另一种是按照一定的比例按日累积计算违约金,违约持续的时间越长,违约金总额就越大。如这类条款:“自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属于按日累计的违约金。

违约金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自不待言。问题是,跟一般的债权相比,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有其特殊性,而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就该类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单独作出规定。

对此问题,北京市高院曾在2014年12月发布了《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称《纪要》),《纪要》第20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数额确定的一次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月)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期间有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法院审理房屋买卖中的违约金类法律问题都是采用此规定,该《纪要》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是《民法典》生效后,一般诉讼时效改为三年,在次应该也是以三年为准,起算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三年。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亦不鼓励不诚信的交易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是法律应当追求的价值,亦是法律的应有之意。《纪要》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既不保护债权人怠于行使的权利,亦不鼓励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兼顾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理念,将法律原则灵活运用于司法实践,达到了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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