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樊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X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英。
  原审被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郭某满。
  原审被告郭某林。
  原审被告郭某元。
  上诉人郭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樊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郭某英、张某某、郭某满、郭某林、郭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樊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郭某之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郭某某系郭某之的女儿。我与郭某之婚后购买了位于502室,产权登记在郭某之名下。2007年11月2日郭某之因病去世。后我委托代理律师从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调查获悉,郭某之于2007年10月23日与郭某某就502室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中没有成交价。502室是我与郭某之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之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502室过户至郭某某名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郭某某辩称:郭某之作为一名军人应该享受的待遇就是120平米以上的房屋,郭某之在北京的房屋78平方米,在上海507号房屋建筑面积是59.6平方米,两套房屋加一起符合郭某之应享受的待遇,郭某之在购买上述两套房屋之前,樊某某与其有口头约定,上海房屋归樊某某所有及支配,北京房屋由郭某之所有并支配。现在北京的房屋登记在我名下,但上海那套房屋购买后登记在樊某某与其前夫之子张华名下,但购房款4万元都是郭某之出资的。北京房屋是1995年分配给郭某之,郭某之于2000年购买,并于2001年取得房屋产权证。就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郭某之的签名,确实是郭某之本人签的,当时我与郭某之在央产房大厅办过户时,由于郭某之当时坐的轮椅,是在大厅外签的字。郭岱是郭某元的儿子,因为被人殴打身体不好,眼睛也失明了,郭某之一直很记挂他,后来提出把502室过户到我名下将来给郭岱,所以就把房了过到了我名下,我父亲也留了遗嘱,说是财产由郭岱继承。所以我不同意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英、郭某元辩称:不同意樊某某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过户至郭某某名下时,樊某某不在北京。郭某之在2006年经检查有肺癌,但樊某某将病情隐瞒没告诉我们,也没告诉郭某之,后来樊某某回上海直到郭某之过世才回京,郭某之病重的时候表示希望樊某某回京照顾,我在9、10月就此联系过樊某某让她回来,但郭某之11月2日去世后,樊某某11月4日才回京,没等郭某之追悼会召开就又回上海了。郭某之与樊某某商量过,上海的房屋归樊某某,北京的房屋归郭某之。郭某之当时知道郭岱身体不好,但并不清楚郭岱有多严重,郭岱现在是一级残废,也已经无法工作,因此郭某之将房屋赠与郭岱,现房屋过户至郭某某名下,是让郭某某代为管理。
  张某某、郭某满、郭某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502室系樊某某与郭某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共同共有人在处分共有财产时,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郭某之与郭某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取得樊某某的同意,事后也未经樊某某追认,郭某之的行为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该合同无效。郭某某、郭某英所述上海的房屋及502室均属于樊某某与郭某之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有口头约定,502室系郭某之个人所有。樊某某并不认可其与郭某之对房屋的处分有口头约定,就此节郭某某、郭某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郭某英所述郭某之是将房屋赠与郭岱,只是按买卖的程序办理,法院认为,502室系樊某某与郭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樊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郭某之无权将该财产赠与他人,法院对郭某英的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樊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某某、郭昕、郭某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郭某某与郭某之于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后,郭某某不服,上诉至我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樊某某同意原判。郭某英、张某某、郭某满、郭某林、郭某元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郭某之与前妻育有子女6名,分别为郭某英、张某某、郭某某、郭昕、郭某林、郭某元。郭某之的前妻于1988年12月7日去世。郭岱为郭某元之子,为视力一级残疾。郭某之和樊某某于1990年1月3日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1月2日郭某之因病去世。
  1995年,故宫博物院将502室分配给郭某之。2000年10月8日,郭某之与故宫博物院签订《故宫博物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了502室并于2001年5月1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郭某之。后樊某某的委托代理律师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调查获悉,郭某之于2007年10月23日与郭某某就502室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没有约定。2007年10月24日, 
  郭某某取得5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郭某某。
  2010年6月,樊某某将郭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做出了(2010)朝民初字第26260号民事判决书。后郭某某提起上诉,本院做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24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主体欠缺,事实不清,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另查,上海市507室现登记在张华名下,张华为樊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
  原审诉讼中,郭某某提交了遗嘱一份,内容为:赠与人郭某之,受赠人郭岱,我将我所有财产都赠于我的孙子郭岱。由郭某某负责保管。遗嘱人郭某之,2007年10月19日。该遗嘱下方有一份关于房产的说明,内容为:在购买北京和上海房屋之前,樊某某与我立下口头约定,上海房屋归樊某某个人所有及支配,北京房屋归我个人所有及支配。樊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提出在(2010)朝民初字第26260号案件二审审理期间,郭某某仅提交了遗嘱,未提交遗嘱下方关于房产的说明,郭某某对证据进行了变造。郭某某还提交了郭某之的信件及张华写给郭某之、樊某某的信件,证明上海市507室为郭某之、樊某某的共同财产。樊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故宫博物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房改房出让金收据、故宫博物院离退人员服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502室原所有权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502室是樊某某与郭某之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郭某某上诉认为郭某之生前与樊某某口头约定502室归郭某之个人所有,但未提交樊某某同意的相关证据,故对郭某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郭某之未经樊某某同意将夫妻共有的502室过户登记到郭某某名下,属于无权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而郭某某作为郭某之的女儿,对于502室系樊某某与郭某之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郭某之未经樊某某同意处分共有房屋等事实均是明知的,其在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过户登记中存在明显过错,不构成善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郭某之与郭某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郭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公告费760元,由郭某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公告费200元,由郭某满、郭某林、郭某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
代理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