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房应由谁交纳供暖费?

作者:孔 民


    文章摘要: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关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案情介绍:
    王大国是北京顺义人,大学毕业后分配到某国有企业工作,起初王大国所在企业经济效益很好,企业对职工的福利待遇也不错,由于王大国是高才生,也是企业的技术能手,领导也很器重他,王大国结婚后由于没有住房,单位领导为了让王大国安心工作,为他配发了单位福利房,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引来了亲友不少羡慕的目光。
    获得福利房后的王大国工作更加认真努力,可是由于市场竞争的白热化,企业生产技术的相对落后,产品的高耗能,导致企业经济效益大不如前,职工的各项福利待遇也下降许多,王大国决定辞职,另寻发展,很快王大国就在一家有限公司,应聘到一个收入颇丰的职位。
    直至2014年的冬季,给王大国分配福利房的国有企业以其已不是本单位的职工为由,拒绝为王大国交纳取暖费。王大国则认为,自己的福利房是企业分给自己的,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虽然自己离职了,但供暖费仍应由分房国有企业继续承担,而不应该以自己离职发生改变。
    后来,供暖单位曾多次向国有企业及王大国索要供暖费用,双方互相推脱,无奈之下,供暖单位只得将国有企业和王大国一起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的义务。
    人民法院经调查后认为,给王大国分发福利房的国有企业与供暖公司的供暖合同早己于2013年冬季供暖期满就终止了,王大国居住的福利房完全属于个人产权,且王大国离职后,已经不符合国有企业供暖补助的条件,依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王大国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
    义贤律师解析: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关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本案的核心在于,给王大国分发福利房的国有企业是否与供暖单位存在供暖合同。具体而言,应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一、如果供暖单位与该国有企业签订了供暖合同。
    王大国与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该国有企业如果与供暖单位有供暖合同或该供暖合同未终止的,则应以该国有企业为被告。原因在于该国有企业是合同的主体,供暖单位依据原合同追索供暖费用是合法正当的。
   当然,在国有企业在替王大国交纳供暖费用后,可以依法再向王大国进行相应的追偿。
    二、如果供暖单位与该国有企业没有供暖合同。
    王大国与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该国有企业如果与供暖单位解除供暖合同或该供暖合同已经终止的,则应以王大国为被告,即王大国应该成为供暖单位直接追索供暖费用的对象。其原因是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应该依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王大国作为接受供暖的实际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王大国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