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应由谁买单?

 作者:孔 民


    文章摘要:在当事人之间因产生了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是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便设立了债的关系。合同引起债的关系,是债发生的最主要、最普遍的依据。建设工程之债的产生,最主要的也是合同。如:施工合同的订立,往往会在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产生债;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的订立,又会在施工单位与材料设备供应商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案情介绍:
    如日置业有限公司计划开发位于北京延庆的一个住宅小区,经过法定的招标程序后,确定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2011年5月1日,如日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天公司为如日公司建设住宅小区20栋住宅楼。
    张某是小区1号楼施工的工头,2012年10月1日,一号楼进行卫浴设施安装时,张某与关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关某给张某定制安装卫浴设施,用于小区一号楼的工程,工程总价款是30万元。关某安装完成卫浴设施后,张某给关某出具了一份30万元借款单据,并签署张某的名字及加盖张某印章。
    直至2013年6月1日整个小区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关某仍未收到一号楼卫浴安装的工程款,于是拿着张某出具的借款单找张某讨要工程款,张某为让关某放心在借款单据上标注,保证于2013年底前偿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可是到了张某保证的时限仍未偿还该工程款。于是关某将张某、如日公司、中天公司一同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庭审过程中,张某声称自己是中天公司的项目经理,自己与关某签订的合同及借款单据属于职务行为,故工程款应由如日公司和中天公司承担。而中天公司称张某只是一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也从未给予张某任何授权,故张某根本无权代理公司签署任何合同。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实际情况确如中天公司所言,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个行为,张某个人应当承担关某的工程欠款及利息。


   
 义贤律师解析:
    在当事人之间因产生了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是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便设立了债的关系。合同引起债的关系,是债发生的最主要、最普遍的依据。建设工程之债的产生,最主要的也是合同。如:施工合同的订立,往往会在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产生债;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的订立,又会在施工单位与材料设备供应商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表见代理是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由于其某些行为,如授权结束后仍持有被代理人的证明文件、持有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空白授权委托书等等,从而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这种表见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张某根本就不是中天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张某与关某签订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张某真实的角色是小区一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关某签订的协议及借款单据应属于个人行为,故张某应当承担拖欠关某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十分准确。